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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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並致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惟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從重求處有期徒刑4月,然斟酌被告雖未受前案緩起訴處分之警惕,固有可議,然其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極其重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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