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請人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97年度司促字第4634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請求原因之訂購單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所示,相對人逾期未繳清當期應繳金額,同意酌收當期懲罰性違約金,以分期欠款總金額2%計算,並同意當期欠繳價金和違約金,以月息1%收取遲緩利息至清償日。爰請依該約定,就利息部分聲請更正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收取之利息。
二、按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部分之聲請,依上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部分,自不得聲明不服。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之陳述,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