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3樓(現因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75、283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關於被告丁○○先後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無誤,因其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乙○○、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可認屬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