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二、另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始撤銷通緝,合於該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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