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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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游富明
被 告 晨曦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審原交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森傑 受雇於被告,林森傑於民國
108年8月2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世全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世全路時,其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於右轉彎燈尚未亮燈指
示,貿然向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慢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腎臟損傷、肝臟損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40元、看護
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56,47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共539,041元之損害,依過失比例,減免林森傑3成賠償
責任後為377,30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
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
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
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
,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亦即僱用人之賠
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
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殆屬當然;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
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
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85年台上第11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
若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而連帶債務人間又無應分擔額
之分配時,其和解效力即及於全部,即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經查,原告業已與林森傑和解,並放棄其餘追訴
請求,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既原告
主張林森傑受僱於被告,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與林森傑間並未有何應
分擔額之分配。從而,原告既已與林森傑和解,則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亦應同免其責,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