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莊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文昌 ,嗣於民國110年1月1日變
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
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9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號367公里
3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信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9,624元(工資17,770元
、零件費用61,854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24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
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110年2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00698號函暨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是本院依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述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黃惠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完畢,原
告依保險法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之損
失,即屬有據。
㈢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
廠日107年10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30日,已使用1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82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854÷(5+
1)≒10,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854-10
,309)×1/5×(1+2/12)≒12,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854
-12,027=49,82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7,770元,
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67,597元(計算式:49,827
元+17,770元=67,59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