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1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戊○○

受安置人即

兒童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對人

即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係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即受安置人丙之母兼法定代理人)於丙出生後,即將丙交付不同友人代為照顧,致使丙未獲良好照顧而生長發育延滯,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丙有受不當照顧情事,復缺乏適當親屬照顧資源,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7月24日止。在丙安置期間,丙受到繼親家庭成員影響、害怕家庭衝突,未能積極展現照顧丙之責,且丙信任乙(受丙委託監護丙)而質疑丙所指遭不當對待之陳述,亦不利親子關係修復。考量丙目前尚無法承擔丙之教養與照顧責任,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而丙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顧及丙之人身安全及持續處遇之需求,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丙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24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丙為學齡前兒童,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穩定照顧者提供生活照顧支持,惟丙過往消極濫用親權,將丙委託不同照顧者照顧期間亦未履行監督、保護之責,顯有疏忽照顧、無法保障丙生命安全之情形。儘管丙現已願意正視丙之照顧問題,但經評估其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丙之繼親家庭成員尚無法接納丙,其家庭關係仍需協助促進與修復。再考量乙受委託監護丙期間涉有兒少保護通報事件,目前亦不願再照顧案主,目前復未見有其他親屬可提供丙替代性照顧,丙現階段返家仍有不利因子存在。兼衡本院經致電、發函詢問丙、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乙表示無意見,丙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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