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 王裕元
被 告 李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五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年8月3日17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
363.4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孫玉珊 所駕駛之AQR-09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4,548元(零件費用72,72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
41,828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 吳美燕 。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
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00960號函及
所附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4,
548元(含工資及塗裝費用41,828元、零件費用72,720元)
,此有前開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年8月3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9,2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720÷(5+1)≒12,12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2,720-12,120)×1/5×(3+8/1
2)≒44,4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720-44,440=28,280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41,828元,實際之損
害額共70,108元(計算式:28,280元+41,828元=70,108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
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