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劉柏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20日嘉中警秩字第110000130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柏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鵬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柏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8日20時45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依依歌友會)。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陳鵬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柏村之自白。
㈡證人陳鵬權、 李愛玉 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陳鵬權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劉柏村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劉柏村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惟依全案之事證,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劉柏村上開行為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詳後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
四、移送意旨認本件被移送人陳鵬權於上揭時、地有加暴行於劉柏村及與劉柏村互相鬥毆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被移送人劉柏村於警詢時陳述:我有以右腳踹陳鵬權,因為他要拿椅子來砸我,我被陳鵬權以椅子傷害我雙膝蓋處,雙腳膝蓋處沒有流血也沒有破皮,我沒有就醫等語,被移送人陳鵬權於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坐在椅子上,我看到劉柏村進來叫囂後我就離開椅子並且移動椅子好方便起來,但是我沒有要打他的意思,我連碰都沒有碰到他,我起身後他就踹我了等語,證人李愛玉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店內營業,劉柏村來對我們店內服務員工叫囂,我前往制止後他也來向我叫囂,我朋友陳鵬權因為看不下去前來跟他說請他不要再這樣叫囂,結果劉柏村就以腳踹陳鵬權,但是他都沒有還手,陳鵬權本來要拿椅子跟他理論,我上前制止陳鵬權後就通知警察了,後來劉柏村就離去了等語,而被移送人劉柏村於案發後並未驗傷,觀諸卷附案發當日拍攝之被移送人劉柏村所指受傷位置照片,實難看出劉柏村受有何傷害,復查無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足資佐證,是依全案之事證,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劉柏村上開行為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本件即乏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陳鵬權有加暴行於劉柏村或被移送人2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陳鵬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逕為被移送人陳鵬權不罰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劉柏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