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243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洪啓瑋 (即洪文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764元,及其中新臺幣32,350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啓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文忠前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依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年息為百分之15,洪文忠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764元(其中本金為32,350元)元未給付,陽信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96年7月29日於民眾日報公告,洪文忠於100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洪文忠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徐秀香則以:我不識字,不懂原告所提資料,洪文忠過世後,我沒有得到任何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啓瑋則以:家父洪文忠自100年3月25日往生後,在同年6月份已聲明拋棄繼承,而且從未繼承任何財產紀錄,因此何來的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依民法1148條第2項、第1162條規定,被告拿多少遺產就得負多少債務責任,惟被告並沒有繼承任何遺產財物,因此無須負擔債務的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述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並未具體提出爭執事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洪文忠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洪文忠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並無不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洪文忠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且洪文忠有無遺留財產,乃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可供執行標的之問題,要不影響被告所負之限定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