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告林○○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被告林○○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涂序光 律師
被告林○○
被告林○○
林○○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5「遺產項目」欄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段000號」,更正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