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告林○○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被告林○○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涂序光 律師

被告林○○

被告林○○

林○○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5「遺產項目」欄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段000號」,更正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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