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
原   告  蔡麗香
訴訟代理人  趙慶隆
       郭敏慧 律師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訴訟代理人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報名參加被告所舉
辦109年2月23日出團之「日本四國小豆島五日旅遊」行程
(下稱系爭旅行團),並代理配偶趙慶隆、妹妹 蔡麗珠 報名
參加系爭旅行團,約定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27,800元,
原告已於當日給付上開三人之定金共24,000元(每人8,000
元)予被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旅行團之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惟原告簽署系爭定
型化契約前,被告未依規定給予原告1日審閱期間,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定型化契約所載條款不構成
兩造之契約內容。嗣因系爭旅行團出發前,旅遊目的地日本
當地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持續加重,原告遂於109年2月
20日依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委託代理人趙慶隆向被告為
終止旅遊契約之表示。兩造之旅遊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
受領原告交付之8,000元定金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原告
。另原告代理趙慶隆、蔡麗珠報名系爭旅行團時尚未取得其
等授權,此為被告所明知,趙慶隆、蔡麗珠其後亦未與被告
簽立系爭定型化契約,且拒絕承認原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
第170條規定,趙慶隆、蔡麗珠與被告公司之旅遊契約不生
其效力,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趙慶隆、蔡麗珠之定金,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退步言,倘認趙慶
隆及蔡麗珠與被告間之旅遊契約存在,因該二人已由趙慶隆
代理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為終止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
返還趙慶隆、蔡麗珠之定金1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未經趙慶隆及蔡麗珠授與代理權,
且被告之業務人員於109年1月19日當日前往原告與趙慶隆
住處收取定金及護照時,趙慶隆亦在場,其並於同年2月5
日向被告提出延期出團之要求,故趙慶隆應非不知報名系爭
旅行團一事。又原告簽立系爭定型化契約前,被告雖未給予
1日審閱期間,但已口頭告知原告於簽約後1週內均可無條
件解約,契約非立即生效,對原告權益無影響。因系爭旅行
團出發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尚未將日本列為紅色警戒
區,系爭旅行團必須準時出團,否則被告即負違約責任。原
告及趙慶隆、蔡麗珠於同年2月20日始向被告為終止旅遊契
約之表示,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4項規定,其等須賠
付旅遊費用30%即每人8,340元,是被告沒收原告交付之定
金每人8,000元,並未逾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又系爭旅行團
係被告與其他旅行社共同包機前往日本,依系爭定型化契約
第37條第2款規定,原告及趙慶隆等人因故取消行程,定金
無法退回。再者,原告終止旅遊契約時,被告已支付來回機
票款每人9,000元,另因取消替原告及趙慶隆等人預定之飯
店,遭日本飯店收取取消費每人約7,965元,損失數額已逾
收取之定金,原告請求返還定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趙慶隆、蔡麗珠代理人之名義及其本人名義,於109
年1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立109年2月23日出團之系爭旅行
團之系爭定型化契約,約定之每人團費27,800元,並於當日
給付上開三人之定金共24,000元(每人8,000元)予被告。
㈡趙慶隆於109年2月20日以電話口頭向被告為終止上開三人
之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4日公告將日本列為新
冠肺炎疫情之第一級注意等級,並於同年2月22日公告將日
本提升為第二級警示等級,但系爭旅行團仍如期出團完成行
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同條第3項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
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
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而交通
部觀光局依前開規定於105年12月12日公告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範本規定之審閱期間至少為1日,上開審閱期間規定之
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
間不及瞭解其依定型化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受有損害。企業經營者如
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
容,惟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
、評估契約條款,堪認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
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
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定型化契約時,被告未於簽約前
1日提供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供其審閱,違反消保法第11條
之1第1項規定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可採。然原告
簽訂系爭定型化契約時,係在「立契約書人(本契約審閱期
間至少1日,_年_月_日由甲方攜回審閱)」文句緊鄰之
下方旅客欄位簽名,並親自書寫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緊急聯
絡人等情,有系爭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觀諸上開審閱期間之條款字體雖不大,然印刷條款之內容
清晰,並無不能閱讀之情,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定型化契約
時,已可知悉系爭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為1日。又被告抗
辯原告簽立系爭定型化契約時,其已口頭告知原告於簽約後
1週內均可無條件解約一情,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再
審酌兩造於109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定型化契約後被告已將
系爭定型化契約、收費明細表影本交付原告攜回收執(見本
院卷第25、27頁),原告自斯時起至109年2月20日終止系
爭定型化契約時止,已相距一個月,原告於此期間內隨時得
就系爭定型化契約內容再次詳閱,若就系爭定型化契約內容
有所爭議,仍得即時依循相關消保法規定以為主張,然原告
不僅未於簽約後1週內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亦未於相
當期間經過後表明有不瞭解系爭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情形,更
未曾對系爭定型化契約內容提出任何爭執,並於日本疫情發
生而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提議保留定金並延後行程(見
本院卷第87頁),顯經過相當期間審酌契約條款而未有爭議
。原告迄於109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1
頁),始以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為由,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主張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無效,實有違誠信原則,
尚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型化契約之定金8,000元,有無理
由?
1.經查,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
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被告)提供之收
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
:一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
百分之五。二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
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三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
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四旅
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
百分之三十。五旅遊開始前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
費用百分之五十。六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
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
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
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可知原告就系爭定型化契約有任意
解約權(不論可否歸責原告),且應依解除通知到達被告距
系爭旅行團出發日之日數,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系
爭旅行團訂於109年2月23日出發,原告係於同年月20日始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之30%即8,340元,原告給付之
定金8,000元未逾上開數額,被告拒絕返還,應屬有理。
2.原告雖主張: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2月14日將日
本列為一級注意等級,於同年2月22日將之列為二級警示等
級,但日本於同年2月上旬已出現感染原不明之確診個案,
更於同年月13日出現首例本土死亡案例,此類特殊疫病之傳
播風險已符合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5條所定「出發前,本旅行
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之虞」之情事,故原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解
約,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4、15條約定,至多僅須補償被告
旅遊費用5%等語。惟原告於109年2月20日解約時,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僅將系爭旅行團之目的地日本為第一級注
意等級。而依交通部觀光局所公布之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
約退費原則(見本院卷第41頁),僅要求民眾應遵守當地一
般預防措施,並未建議民眾避免前往當地為非必要之旅遊,
足見系爭旅行團於原告解約時,日本之疫情尚未達系爭定型
化契約第15條所稱「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之虞」程度,而無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之情形,要無
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4條或第15條之適用。另參諸前開退費原
則之說明,前往第一級注意區域之旅客如在行前解約,依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約定辦理,亦即旅客得請求退費金
額為旅遊費用扣除旅行社損失(原則依解約日距出發日期間
,按旅遊費用比例賠償。但旅行社能證明實際損失超過上述
賠償基準,得依實際損失求償),核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定
型化契約第13條大致相同,可見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取消行
程係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3條約定行使任意解約權,自
應依該約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之定金8,000元,為無理由

㈢趙慶隆、蔡麗珠是否與被告成立旅遊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
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
7條、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係無權代理趙慶隆、蔡麗珠報名參加系爭旅行團
,且為被告所明知一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以趙
慶隆及蔡麗珠之代理人名義,替趙慶隆及蔡麗珠報名參加系
爭旅行團,並替趙慶隆、蔡麗珠給付定金共16,000元予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之員工於109年1月
14日已在Line通訊軟體之「菜市姐妹日本行」群組內傳送系
爭旅行團行程表予原告,告知系爭旅行團出發日期為109年
2月23日,團費每人27,800元;其後,原告在該群組內通知
被告之員工謝承佑團費將刷卡給付,且可先收取護照等語,
有上開群組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足見
原告於109年1月19日交付定金前數日即已確認要報名參加
系爭旅行團,並與被告員工約定收取護照事宜,並非於109
年1月19日臨時起意報名參加,且原告與趙慶隆、蔡麗珠分
別係夫妻關係及姊妹關係(見本院卷第68頁),其等乃關係
緊密之親屬,原告自有充足時間與趙慶隆、蔡麗珠聯繫確認
是否同意參加系爭旅行團;況原告替趙慶隆、蔡麗珠報名國
外旅行團前,若未事先與其等確認系爭旅行團之旅遊期間有
無其他行程安排及是否同意團費金額等事項,殊難想像原告
願冒違約之風險貿然先行替其等交付定金。是衡諸常情,堪
信原告係經趙慶隆、蔡麗珠之授權後,始代理其等報名參加
系爭旅行團並給付定金,故依前揭規定,趙慶隆、蔡麗珠與
被告間之旅遊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趙慶隆、蔡麗珠之定金共16,000元,有無
理由?
1.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2.經查:
⑴趙慶隆、蔡麗珠已因原告之代理行為於109年1月19日與被
告成立系爭旅行團之旅遊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
主張趙慶隆、蔡麗珠未與被告簽立書面旅遊契約一情,被告
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是趙慶隆、蔡麗珠與被告間未就系爭
定型化契約條款達成合意,其等自不受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拘束,合先敘明。趙慶隆嗣於109年2月20日以電話口頭
向被告為終止其與蔡麗珠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514條之
7規定,趙慶隆、蔡麗珠與被告間之旅遊契約已於該日經其
等合法終止。
⑵系爭旅行團係由原告與與其他5家旅行社共同向中華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包機後出團,每航班機位
158名,每名旅客來回機票價金9,000元及稅項,1月23日
及1月26日航班,各航班保證成行率95%(26席×0.95%=
25席;27席×0.95%=26席),包機產品依合約內容執行,
若總開票人數未達保證成行率,依約收取不足數之作業費等
情,有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2月3日2021KHHDM0
0040號函、業務聯繫單及包機協議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
、171-173頁)。據此,由六家旅行社分攤上開機位,每家
旅行社約可分得26席或27席機位,是被告稱其因系爭旅行團
原向中華航空公司預定之機位席為27席(見本院卷第161頁
),尚堪採信。而依上開業務聯繫單之記載,各旅行社須按
上開比例計算各自保證預定之機位席。又被告已於109年2
月19日匯款共385,718元予中華航空公司,其中包含系爭旅
行團之預付機票款共153,464元(計算式:108,000元+22,
000元+23,464元),則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國內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堪信被告於系爭
旅行團出發前已給付約16、17名旅客之機票價金及稅款予中
華航空公司(計算式:153,464÷9,000=17.051),是被
告於109年2月19日匯款時,堪認系爭旅行團已報名之旅客
人數約為16、17名,尚未達被告保證購買之26席機位數,則
趙慶隆、蔡麗珠於109年2月20日終止旅遊契約,顯再降低
實際開票數,致被告須給付中華航空公司不足額作業費之損
失加劇。是以,依中華航空公司上開回函雖無法確認被告實
際補繳之不足數作業費數額若干,但被告確因趙慶隆、蔡麗
珠終止旅遊契約而受有損失,應堪認定。
⑶被告另主張其因包含趙慶隆、蔡麗珠在內之10名系爭旅行團
旅客終止契約,致遭原已預定之日本飯店請求取消費共日幣
284,350元,平均每人約日幣28,435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
965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YUKJAPAN」公司109年2月
21日出具之請求書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3頁)
。原告雖否認上開請求書形式上之真正,然比對系爭旅行團
廣告宣傳單(見本院卷第145-156頁)所載住宿飯店及住宿
日期,均與上開請求書所載相符,另廣告宣傳單上記載該行
程之外站聯絡處(當地旅行社)即係「YUKJAPAN」公司;
衡諸一般生活經驗,預定國外飯店或旅館後若再取消預約,
通常須依取消當日距離入住日期之天數按一定比例給付取消
費用,而上開請求書上所載取消費用亦係按此原則及比例計
算,堪信上開請求書確係「YUKJAPAN」公司因系爭旅行團
有10名旅客終止契約,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取消費之書面文件
。是以,被告主張其因包含趙慶隆、蔡麗珠在內之系爭旅行
團10名旅客終止契約,致遭日本當地旅行社請求給付取消費
,尚堪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109年8月25日外匯水單及手
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欲證其已支付上開取消費用,但因匯款金額為日幣240萬
元且受款人並非「YUKJAPAN」公司,不足確認所匯款項是
否包含上開取消費用。但於旅客入住飯店前數日始取消預定
之國外飯店,將依解約日距出發日期間,按旅遊費用收取一
定比例之取消費,此乃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且國人於109
年2月間因疫情緣故取消日本飯店訂房引發之退費糾紛,國
內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是以,被告雖未能證明其因趙慶隆
、蔡麗珠於系爭旅行團出發3日前終止契約,實際給付日本
當地旅行社之取消費數額為何,但其稱因趙慶隆、蔡麗珠終
止契約而受有須給付飯店取消費之損害,與常情相符,堪以
採信。
⑷被告因趙慶隆、蔡麗珠於系爭旅行團出發前3日始終止契約
,確受有須支付上開不足額作業費及取消費之損害,並因此
喪失原可獲取之利潤,其雖無法證明損害之實際數額,但本
院參酌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
第1項第4款已明訂「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
除契約者,應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見本院卷第97頁
),上開範本乃主管機關考量旅客於此期間解約對旅行業者
通常產生之損失比例所為制訂,應與被告實際損失數額相近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況,
認被告因趙慶隆、蔡麗珠終止契約損害之數額約為每人8,34
0元,已逾其等給付之定金。趙慶隆及蔡麗珠雖出具債權讓
與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但被告受領
趙慶隆、蔡麗珠給付之定金並無溢收之情,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其等對被告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趙慶隆、蔡麗珠給付之定金,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109年2月起日本之疫情急遽惡化,多數旅行社業
者主動與航空公司協商藉由更改機票、延後出發之方式因應
,藉此降低旅客損失,但被告全然不為任何適當處置,放任
旅客在染疫風險與受有財產損害間自行抉擇,是被告未據當
時特殊情況做出減低損害之正確因應行為,係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損害金額,並
將餘額返還原告等語。惟系爭旅行團係採與其他5家旅行社
共同包機出發之方式與中華航空公司締約,顯非被告單方即
可與中華航空公司協商取消訂位或更改航班時間,且原告及
趙慶隆、蔡麗珠終止旅遊契約時,日本僅屬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僅將系爭旅行團之目的地日本為第一級注意等級,僅
要求民眾應遵守當地一般預防措施,並未建議民眾避免前往
當地為非必要之旅遊,已如前述,是被告負有履行其與系爭
旅行團其他旅客間旅遊契約之義務,若擅自更改行程,反將
致被告另負違約責任;日本疫情其後雖迅速惡化,但此非被
告所得預見之情事,自難僅因事後無法預期之疫情發展,即
可逕謂被告未與中華航空公司協議更改出發時間係有過失,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盧瑞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