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213號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張書愷
法定代理人 王叔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70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仁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於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駕車不慎損壞原告電力設備,賠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703元,經原告迭次催繳迄未清償,惟陳正仁已於109年3月8日死亡,現擬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追償上述賠償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聲請拋棄繼承,但被法院駁回,我又有聲請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正仁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交通事故毀損公物案件管制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陳正仁對原告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正仁於109年3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447號裁定駁回,另被告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繼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陳正仁之遺產範圍內,對陳正仁所遺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