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得隆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祥豐街、立德路口而欲左轉立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石方俞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豐街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方向行駛,2車即因此發生擦撞,致石方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吳得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石方俞告訴被告吳得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