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某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二包(合計淨重0.46公克,包裝重0.70公克),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六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二包(合計淨重0.46公克,包裝重0.7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怡芳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