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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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3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3月間與原告訂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在新竹市○○路○○○巷○○號10樓之5地點之室內設計裝潢施作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75,000元,後又約定以85,00
0元追加施作冷氣工程,合計工程款為46萬元,被告並先後於94年3月24日、94年4月20日、94年3月9日及94年5月31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85,000元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現金9萬元,惟上開工程於94年4月底完工交屋至今,被告仍不願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5,000元,經原告長期催告均不予理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尾款3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設計施工圖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淑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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