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
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係於一次行為中違反法院保護令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而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
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
,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係違反一保護令罪,而
非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被告與被害人乙○
○○雖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撤回告訴,法院仍並不受其拘
束,應逕行審判。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已向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應守事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
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
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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