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8日下午3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
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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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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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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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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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拾肆萬肆仟肆佰│95年03月10日起│15﹪│││
││肆拾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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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壹拾肆萬參仟玖佰│95年04月08日起│15﹪│95年04月0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肆拾玖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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