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丙○○
7號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
前南興段820-1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95建號建物分割如
附圖所示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
割,非於分割後合於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之規定不得為之
;再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
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
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民法第八百二
十三條第一項、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向彰化縣林鎮公所函查結果
,該所函覆:「本案經查本所(80)員鎮建字第34596號使
用執照南興段820-10與::等12筆地號法定空地為合併申請
,如需分割須再重新檢討法定空地比」等情,有該所函文在
卷可稽,顯見兩造申請調解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再
就法定空地比而為處理,經本院闡明後,兩造仍未能就分割
方法再作調整,是以此等方案,不符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
又兩造復未能提出符合上開建築法規之分割方案,本院認兩
造之聲請,與法有違,不能調解,爰依首揭法文,駁回其聲
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