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570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文淑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蔡東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念慈 律師
被   告 佳視得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前與被告簽定連鎖代理合約書,依合約書規定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1350萬元予原告(包括最低代理承包費用、節目
物流費用等),惟被告交付之票據共計0000000元均未獲兌
現,故原告乃基於票據原因關係即合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之抵銷有違一事不再理,且係意圖延滯訴訟,不應
允許:
1.被告於96年2月13日始庭呈之答辯狀主張「原告因前開契約
所衍生之違約減片情事,對被告負有違約賠償責任,被告已
起訴請求,案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948號案件
審理中……原告既對被告負有違約賠償債務達新臺幣3145萬
500元整,被告爰就前開債務中之金額107萬5540元部分與
原告請求主張抵銷之。」,惟其主張實不足採。
2.主張抵銷之前提為承認原告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只是嗣後
因抵銷而消滅,則被告既提出抵銷之主張,顯然本案原告對
被告確有債權存在,至於是否被告對原告有其他債權可抵銷
,致原告之債權嗣後消滅,則為另一回事,不容被告混淆。
被告主張另有債權乙節,業由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
6918號判決原告勝訴,證明被告之請求無理由,被告不應以
業遭判決敗訴之請求再於本案主張抵銷,以拖延訴訟。且依
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
於另案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以同一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另案債權
前已有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現又係屬於台灣高等
法院,參酌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意旨,被告遲至本案
第三次審理才提出之抵銷主張除顯有意圖延滯訴訟外,亦非
適法。
3.(1)本案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與(2)被告
是否對原告另有其他債權可主張抵銷、(3)是否符合抵銷要
件、(4)是否已生抵銷效力致原告對被告原存在之債權消滅
等情,為不同事項,不容混為一談。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票據
確有交付以支付對原告之債務,依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
4號裁定意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項及第183
條所名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
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被告顯意圖
延滯訴訟,且被告主張之抗辯已有另案審理法院加以保護,
本件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請求權基礎有誤,因發票人並非被告,且亦無背書。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連鎖代理合約書,內載原告即債權人
同意將台灣地區『加視得』連鎖加盟體系,其代理簽約發行
權與被告即債務人,債務人並給付最低代理承包費用新臺幣
1070萬元,及由債務人統一給付每部節目物流費三十五元,
共計八萬之影片。物流費用共計280萬元,故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總金額為1350萬元。詎料,債務人所給付之票據到期
日自07月31日至08月18日,金額共為107萬5540元整,竟均
未獲兌現」。惟查,原告因前開契約所衍生之違約減片情事
,對被告負有違約賠償責任,被告已起訴請求,案正由台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48號案件審理中。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其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訂有明文,原告既對
被告負有違約賠償債務達新臺幣元整,被告爰就前開債務中
之金額107萬5540元部分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之。
㈢、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否向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其勝敗之依據在於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成立
,而被告之抵銷抗辯之主張是否成立又證於他案即台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字第948號案件審理中,因此請求裁定就該案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項及第183條所名定,惟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被告顯意圖延滯訴訟,且被告主張之抗辯已
有另案審理法院加以保護,本件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原告因前與被告簽定連鎖代理合約書,依合約書規定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1350萬元予原告(包括最低代理承包費用、節目
物流費用等),惟被告交付之票據共計0000000元均未獲兌
現,故原告乃基於票據原因關係即合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
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先則
否認該3紙票據為其所簽發,既則不否認有交付上開3紙支
票然主張抵銷之抗辯;惟查,被告上該3紙支票均載明為憑
票支付「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而「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
司」即係原告,且其中2紙票面金額高達95萬餘元之支票發
票人即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本人,而被告最後主張抵
銷之抗辯,即係以承認有對原告負前述債務為前題,從而原
告為張被告有欠原告上提債務,自堪信實。而被告抗辯稱:
『原告因前開契約所衍生之違約減片情事,對被告負有違約
賠償責任,被告已起訴請求,案正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字第948號案件審理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其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訂有明文,原告既對被告負有違約賠償
債務達新臺幣元整,被告爰就前開債務中之金額107萬5540
元部分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之。』一事,並未提出對原告
有任何債權可供抵銷,且被告前開訴訟已遭敗訴判決,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1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其
抗辯要難採信。是原告依上開兩造所簽訂之「得利影視萬位
聯盟─連鎖店代理商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交付之票據
遭退票而未兌現之物流費用107萬5540元及自起訴狀(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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