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潘立強 (另案緩起訴處分)、 林能育
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承攬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號甲○○擔任負責人之「高權代書事務
所」整修、裝潢工程,已於94年3月底結束施工,並由甲○
○使用中,因工程款發生糾紛,乙○○與潘立強、林能育不
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紛爭,竟與 王俊龍 (因撤銷緩起訴,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及 張煜紘郭珀辰陳鑑澤林秉松 、許
銘雄、 林錦明陳俊卿吳世清陳思凱張政原楊琮益
(以上11人經另案緩起訴處分),基於妨害甲○○繼繼續使
用上開整修、裝潢工程燈具、抽水馬達、窗簾、變電箱開關
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至「高權代書
事務所」內,擅自將裝設於該事務所內之燈具、抽水馬達、
窗簾拆卸,經甲○○、該事務所職員 林惠瑜莊巧眉 當場制
止,仍強行拆下燈具、抽水馬達、窗簾、變電箱開關取走,
致該事務所無法營運,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
行使權利。嗣員警 陳明誌謝武翰 到場,再聯絡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員警到場支援阻止,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莊巧梅」,
應更正為「莊巧眉」外,其餘引用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
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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