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施金豹 之妻(施金豹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施金豹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三日利用自訴人乙○○曾為其擔任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貸款而持有自訴人「乙○○」字樣之印章一顆之機會,欺騙自訴人稱:其向分行貸款必須每三個月換一次單據,要自訴人把印章放在他那裡比較方便,自訴人不知其詐,而允如施金豹所請。詎施金豹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竟偽造自訴人與被告甲○○ 黃旺藤 共同簽發七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七十年七月十九日期面額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同年八月九日期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四張,由被告甲○○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安行辦理貸款三百六十萬元,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訴請自訴人給付票款,並強制執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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