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丁○○
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丁○○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資金週轉需要,陸續簽發支票二十三張向原告借款共計二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元,詎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經原告向被告丁○○催討借款,被告丁○○即交付以其為借款人,而由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用證一紙予原告收執,被告丙○○、乙○○均表示同意就被告丁○○之上開借款同負全部責任,惟嗣後被告亦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乙○○連帶清償借款,被告丙○○、乙○○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收受催告信函,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十三張、退票理由單二紙及款項借用證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金益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丁○○所開立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所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二十三張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權,而被告丁○○所交付予原告之借款憑證,係因支票關係而交付,原告之票據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基於抗辯權,亦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丁○○與原告間僅係有票據往來,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丁○○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對支票及款項借用證之真正雖不爭執,但該款項借用證並非因借款而書立,係被告丁○○遭原告脅迫所書立。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資金週轉需要,陸續簽發支票二十三張向原告借款共計二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元,詎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經原告向被告丁○○催討借款,被告丁○○即交付以其為借款人,而由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用證一紙予原告收執,被告丙○○、乙○○均表示同意就被告丁○○之上開借款同負全部責任,惟嗣後被告亦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乙○○連帶清償借款,被告丙○○、乙○○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收受催告信函,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丁○○並未向原告借款,僅係與原告有支票往來關係,而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所提出之款項借用證雖係被告丁○○所簽立,但係因支票關係所簽立,並非因借款所簽立,且被告丁○○係遭原告脅迫所書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陸續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共計二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元,惟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經原告向被告丁○○催討,被告丁○○乃交付由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之款項借用證保證到期償還借款,若未清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願負全部清償之責,惟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二十三張、退票理由單二紙及款項借用證一件為證,被告雖抗辯被告丁○○與原告只有票據關係,並無借貸關係,而票據關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款項借用證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發云云,然被告既未否認支票及款項借用證確為被告丁○○所簽發,並自認款項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下之被告丙○○、乙○○之印文均為真正,則支票與款項借用證之真正,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丁○○與原告間只有票據往來關係,並無借貸關係,款借借用證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立云云,惟查,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自認款項借用證係真正,嗣後才更稱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立,而對所抗辯遭脅迫之事實,復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抗辯,本院自難採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例參照)。經核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款項借用證,已明文載明被告丁○○為借款人,借款金額二百十四萬萬五千三百元,並載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等語,則既已載明係借用,且約定到期償還,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被告丁○○何以簽立借用證予原告,又既已載明「確實借用」,亦堪認被告丁○○已收訖系爭借款,再參以被告丁○○確實經常持支票向原告借款,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同事蔡金益到庭證述: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丁○○曾持支票來公司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沒有錢,即向伊借款借予被告丁○○,後來借款係由原告清償,....,被告丁○○常到公司來向原告借錢之事實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述亦相符合,綜上證據,應堪認原告就其有借款與被告丁○○而與被告丁○○間有二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應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丁○○間只有票據往來關係而無借貸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本件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丁○○持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雖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均已逾一年,惟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而原告主張支票係為清償借款債務而簽立,若票據未兌現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即未消滅,再者所謂消滅時效,於我國立法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並非採請求權消滅主義,則支票罹於時效,亦僅使被告取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權,並非謂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更難謂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消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二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屆期未償還為可採,又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應對上開借款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