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惟被告生性風流,不務正業,嗣於六十八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七十年間雖曾先後返家探視子女三、四次,惟自七十年間起迄今,音訊杳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六十八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七十年間雖曾先後返家探視子女三、四次,惟自七十年間起迄今從未返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陳曉菁 證述:其父是在六十八年七月間離家,其父剛離家時還有回來幾次,但從七十年以後就沒有再回來過,其有透過其父之友人找過其父,但其父說伊不願意回來等語綦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離家出走,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嗣經原告請其履行同居之義務,亦拒不履行,則被告自六十八年間離家迄今二十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既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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