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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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未經許可擅持告訴人即被告所僱用之板模工人甲○○(擔任板模工人帶班,同年八、九月間離職)之身份證資料,到臺南市○○路中南汽車行,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冒名簽約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向該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O四二一號客貨兩用車一輛(中華廠牌、藍色、排氣量一五九七CC、一九八九年份),價格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作為日常載運工人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又將上開車輛以七萬元轉售給不知情之 陳金模 (因稅款未繳,未辦理過戶登記),嗣於八十七年間,告訴人甲○○突接獲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寄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後,始知被冒名購置上開客貨兩用車,旋向警方報案,經警方人員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被告始終無法明確證實告訴人曾同意出借其名義供購買上開車輛,又告訴人苟曾同意出借其名義供被告購車,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自被告處離職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無瓜葛,此時告訴人自會要求一併辦理車輛過戶回被告名下,俾免日後無謂負擔車籍稅捐及車輛行車風險,而告訴人並未為此要求,顯見告訴人係在不知情下遭被告冒名購車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O四二一號客貨兩用車時,曾經告訴人同意,且購買該車後即交由告訴人供載送工人使用,於告訴人離職時,告訴人曾交付其新補發之身分證影本給伊辦理將該車過戶回伊名下,其後伊因生意失敗,該車又積欠幾萬元的稅款及罰鍰未繳清,伊沒有錢繳清稅款及罰款,所以才未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雖以其並未購買前揭車號00~O四二一號客貨兩用車,因收到稅捐處所寄發前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單、罰鍰繳款書後,到稅捐處及監理站查詢,再加上詢問其親戚,才知道係被告冒用其名義購車,其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模板工人,被告說須報稅,其就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不知被告冒用其的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云云。經查:告訴人自承其受僱於被告時,被告購入該車供工地使用,被告所僱用的任何工人都可以使用,其也曾駕駛該車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 洪進順 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被告承攬的工程進行中常到工地,曾聽被告說該車輛是交由告訴人駕駛載運工人上下班使用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曾多次駕駛該車輛,洵屬明確。衡諸常情,車輛駕駛者,均會攜帶行車執照、駕照等證件,以備警方臨檢時查驗駕駛者身分及車輛來源使用,若車輛非駕駛者所有,必向出借人索取行車執照,如因故未能攜帶行車執照,亦均會向出借人詢問登記車主係何人,以備警方臨檢時可以交待車輛來源以供查證,本件告訴人長期受僱於被告且保管使用該車,其諉稱:未曾持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及不知該車係登記其名下云云,實悖於情理。再者,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後,直到告訴人離職時,被告再度向告訴人索取身分證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嗣因故未辦理乙情,亦有其提出告訴人所交付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確曾於離職時,為辦理該車移轉登記手續,而交付與原先購車辦理登記時不同之身分證予被告,是告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購入該車時即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事前同意,灼然甚明。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告訴人向監理機關陳稱:被盜用身分證,不知該車輛為何會登記其名下云云,乃為避卸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車號00~O四二一號車輛應繳納之稅金及罰款責任,是其指述既多所不實,自難遽採,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告訴人離職後,未辦理該車過戶之手續,即遽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昭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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