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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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己○○、 江清鴻 、 江芝瑩 、 江念育 、 江建寬 及丙○○之保單借款借據、印章聲明書上之「己○○」、「江清鴻」、「江芝瑩」、「江念育」、江建寬、「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初止,擔任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之展業逢甲通訊處收展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盜用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客戶己○○、江清鴻、江芝瑩、江念育、江建寬及丙○○之印章(印文)及偽簽「己○○」、「江清鴻」、「江芝瑩」、「江念育」、江建寬、「丙○○」之署押各一枚於保單借款借據及印章聲明書上,復持向國泰保險公司冒貸金錢,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足生損害於國泰保險公司及己○○等六人。
二、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持被害人己○○、江清鴻、丙○○、江芝瑩、江念育、江建寬之國泰保險公司保單向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借款,事先曾經被害人己○○等同意,保單借據上被害人己○○、江清鴻、江芝瑩、江念育、江建寬及丙○○的署押是伊代簽的,但其上的印章,是被害人自己蓋章的,伊未代被害人保管保單及印章,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曾委託被告以伊及家人江清鴻、江芝瑩、江念育、江建寬之保單向告訴人公司借款,過去伊將保單交由被告保管,直到本件案發伊才向被告拿回保單,伊曾經將印章交給被告,通常放了二、三天才拿回來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丙○○母親張甲○○亦到庭具結證稱:丙○○投保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伊將丙○○的保單及印章都給被告保管,伊未曾持丙○○的保單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一萬元,保單借款借據及印章聲明書上之丙○○簽名及蓋章都不是伊簽名蓋章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又被害人己○○、江清鴻、江芝瑩、江念育、江建寬及丙○○皆未以其等之保單向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之事實,復有其等所立聲明書影本六紙在卷可稽。再以被告自承被害人己○○、江清鴻、江芝瑩、江念育、江建寬及丙○○保單借款借據及印章聲明書上之署押係其所簽署乙節,及證人己○○、張甲○○均證述未曾向告訴人公司以保單質押借款等情,相互勾稽,益徵被告確有未經被害人己○○等同意,利用保管被害人保單及印章之機會,擅自將保管之保單及印章持向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之行為。此外,尚有偽造之被害人己○○、江清鴻、江芝瑩、江念育、江建寬及丙○○之保單借款借據及印章聲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盜用印章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己○○、江清鴻、江芝瑩、江念育、江建寬及丙○○之保單借款借據、印章聲明書上之「己○○」、「江清鴻」、「江芝瑩」、「江念育」、江建寬、「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昭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
┌────────────────────────────────┐│ 劉玉美 詐騙款項明細表│├──┬────┬─────┬─────────┬───┬────┤│序號│保戶│保單號碼│詐騙方式│日期│金額│├──┼────┼─────┼─────────┼───┼────┤│一│丙○○│0000000000│冒辦保單貸款│871127│10,000│├──┼────┼─────┼─────────┼───┼────┤│二│江清鴻│0000000000│冒辦保單貸款│851128│110,000│├──┼────┼─────┼─────────┼───┼────┤│三│己○○│0000000000│冒辦保單貸款│851128│60,000│├──┼────┼─────┼─────────┼───┼────┤│四│江芝瑩│0000000000│冒辦保單貸款│871127│10,000│├──┼────┼─────┼─────────┼───┼────┤│五│江念育│0000000000│冒辦保單貸款│871127│10,000│├──┼────┼─────┼─────────┼───┼────┤│六│江建寬│0000000000│冒辦保單貸款│871127│10,000│├──┴────┴─────┴─────────┴───┴────┤│共計:二十一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