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丁○○乙○○甲○○被告丙○○
辛○○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辛○○、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0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分一八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二四碼(即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八百萬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一為百分之八點八),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辛○○、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0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分一八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二四碼(即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八百萬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一為百分之八點八),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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