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八六A00一五0D、八六A00一五一D)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各附息票二至十五期,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六七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貳張(號碼:八六A00一五0D、八六A00一五一D)合計貳佰萬元,各附息票二至十五期,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均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