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9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9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前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案件,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共受羈押七十二日,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按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案件,自七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共受羈押八十六日(聲請人誤算為七十二日),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函影本、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卷宗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請延長羈押期間書影本、延長羈押裁定影本、函稿影本、釋票回證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固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前開不起訴案件,係因其有受人僱用搬運走私匪貨之事實,致被訴涉嫌叛亂罪,因該偵查機關查無叛亂意圖,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方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足見其行為尚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此亦為前開處分書所認定),故其行為已然存有違背公共秩序之情事,參以其所為係在戒嚴時期搬運大陸地區貨品至台灣地區,此與軍事檢察官羈押原因之叛亂嫌疑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規定,即不得聲請賠償,故其聲請賠償,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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