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鐵牛 」之人等共七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御花園KTV」唱歌,翌日凌晨四時許,一行人欲離去行至KTV門口時,適甲○○、丙○○、 楊俊祥洪文義 等四人亦步行至該處,洪文義因與對方不詳之人發生碰撞,雙方人馬乃起爭執進而互毆,其後分別罷手離去,詎甲○○因獨自一人而未與丙○○、楊俊祥及洪文義等人同行,乙○○見狀即進入御花園KTV超市廚房取出菜刀一把,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刀朝甲○○之頭部、身體多處砍傷,致甲○○受有全身多處切割傷等傷害,丙○○、楊俊祥及洪文義發覺甲○○未同行上車,旋分頭找尋甲○○,未久丙○○見洪文義臉部遭人砍傷(此部份未據告訴),將洪文義扶起往停車處步行約十步距離時,乙○○手持菜刀一把,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朝丙○○猛砍,致丙○○受有右前臂割傷約二公分之傷害,乙○○隨即持刀離去。案經被害人丙○○、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丙○○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二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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