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A九七五九七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八德市崁頂,為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攔截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0.三0GM/L」,並填製89桃警局交字第D九A九七五九七八號違規通知單等情,固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敘甚明,復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右揭酒後駕駛上
開小客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根本沒有出門,因伊係民防人員,所以當天晚間與警員 田國山 在自己住處聯天,且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不是其所有的,是伊姪子 蔡美德 所有,伊所有之小客車車號是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單上之名字不是伊所簽名的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製作前揭舉發通知單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 古煥崇 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在八德市崁頂,靠近霄裡公墓附近,當天舉發很多交通違規案件,而且天色又很暗,沒有路燈,庭上異議人甲○○是否為當天被舉發之人,伊沒有印象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且證人即舉發時在異議人住處之員警田國山於本院亦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六點到十一點五十分許,伊都在異議人甲○○家中與他聊天,甲○○是我們的民防人員。因為伊家住在新竹第二天又要上班,且甲○○第二天要去大陸,所以前往其住處聊天,甲○○當時確實與伊在一起。後來甲○○有問蔡美德,被舉發時是否是蔡美德酒後違規駕駛上開小客車,蔡美德有承認是他酒後違規駕駛沒錯等語,核與證人蔡美德於本院證稱:伊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在八德市崁頂附近違規遭警察攔撿舉發,因伊沒有錢繳罰單,所以冒用叔叔甲○○的名字,在舉發單上及酒精測試值表上簽名,當時甲○○沒有在車上...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筆錄)。再者,復查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確係證人蔡美德所有,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竹監桃字第二七0六四號函在卷足稽,顯見異議人甲○○確未於右揭員警舉發之時、地,酒後(酒精測試值為0.三0GM/L)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異議人甲○○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甲○○確有前開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僅憑舉發單位之單一指述,未審酌其他事由是否符合法條規範之意旨,逕行以異議人違反酒後酒精濃度過量禁止駕駛之規定,而對之裁罰,自有未合,本院自應為裁定異議人甲○○不罰。至蔡美德是否有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及是否有違反刑法之規定應由各該管機關確實查明依法辦理及裁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