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渠授權乙○○所簽發由大園鄉農會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三張,其一帳號為0000000,票號為F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其二帳號為0000000,票號為FA0000000,面額一萬八千元,其三帳號為0000000,票號為FA0000000,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三張,業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間,由乙○○分別交付與 黃國棟 及 葉復凱 ,以支付渠與乙○○合夥經營之富貴園餐廳音響租金,竟因與乙○○間之感情糾紛,不欲給付上開款項,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未指定犯人,而向各級警察局誣告上開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黃國棟之妻持上開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偵悉上情。
三、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五號刑事案件判決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公訴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至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