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
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加年率百分之七六五計付,並約定以每一月個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洽催,均未見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乙紙、存款轉帳存
入傳票乙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乙紙、放款率訂價表乙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目前並無能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存款轉帳存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率訂價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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