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九號
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B125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經過台一線19K+500處,何來違規告發單上所列之情事,且本案既無違規照片,紅單上也無本人簽名確認,一向奉公守法,從未有遇警攔檢不從加速離去之情事,特具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必需主管機關已依法裁決,不服裁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根本尚未裁決,則應無從聲明異議。本件經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詢結果,異議人甲○○違規超速案,至舉發人提出本件異議前,尚未裁決,有該站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竹監桃字第二七五六三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未俟原處分機關(即裁決單位)裁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