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九號,併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地下一樓美食街「真合味自助餐」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經核准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必端 ,在上址未經許可而從事切菜、盛菜等工作,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為警臨檢查獲;復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又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均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之 劉光彬牛錫忠 ,在上址未經許可從事切菜、送菜等打雜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又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必端、劉光彬、牛錫忠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三證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警製檢查紀錄表及臨檢紀錄表各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前揭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僱用劉光彬及牛錫忠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經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判,併此敘明。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審酌移送併辦再查獲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店內欠缺人手犯下此案,前次被查獲後仍甘冒風險再次僱用未經許可之大陸人民工作,對於國家法律抱持輕忽而毫不尊重之態度,先後共僱用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三人,尚非非法來台之偷渡客,惟仍對國家安全、我國人民之工作權利造成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晏鵬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禿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修正後)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仔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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