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提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提審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文稱:「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觀之,檢察機關自得依據法律之規定對人民行使逮捕拘禁之公權力。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盜匪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確定,經送監服刑後,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臺灣綠島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假釋出獄,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於八十九年元月間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交付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人由臺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出監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前於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號不服提審抗告案件查明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號刑事裁定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按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又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是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情節重大時,典獄長自得報請其所屬上級機關即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出監後,臺灣綠島監獄典獄長即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以九十年三月六日法九十矯字第○○三八四八號函准予撤銷假釋,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聲請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十七日等情,亦有法務部函、臺灣綠島監獄函、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號刑事裁定各一紙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其所犯前揭盜匪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悛悔,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前述,聲請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法務部據此撤銷聲請人之前揭假釋,參以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蔡榮澤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