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
4、第100條第1項、第102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準此,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訴訟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效力,至訴訟終結後確定應由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者,其自應向法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臺南市東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原告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43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原告本案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抗告費1千元,合計5千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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