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99號原告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政宗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9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3,866萬8,132元、營業淨利64萬5,570元,被告初查以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依金屬線製品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494-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核算營業成本為3,411萬9,210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之營業淨利為519萬4,492元,超過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之營業淨利318萬4,459元,乃核定營業淨利為318萬4,45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生產主要製品為「不銹鋼鋼帶」、「鍍鋅刺網」、「不銹鋼刺網」、「刮刀品字型刺網」及相關之工程製品,耗用主要原料為不銹鋼板、不銹鋼線、不銹鋼索等,以上各類製品因無財政部核定該業耗料通常水準,亦無同業原料耗料情形可資比照,故原告自85年度至92年度歷年所得結算申報案,被告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比照上年度核定耗料情形核定之,此有被告歷年核定資料可稽,故本件93年度製成品及工程製品之耗用原料量,自應比照上年度核定之,如係新產品而無上年度耗料情形可資比照,亦應調查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判字第91號判例。所謂耗用原料情形係指每單位製品需耗用多少單位原料數量。如每100公斤製品耗用原料140公斤二者之比例關係,製成品數量÷耗用原料量=製成率,或耗用原料量÷製成品數量=耗用率。〔耗用原料量-製品數量(公斤)〕÷耗用原料量=損耗率,係屬投入原料數量(公斤)與產出製品數量(公斤)之關係,而與原料或製品有無依線徑分設明細帳並無關連性,故被告主張「進項憑證有多種不同線徑原料卻帳列同一編號之原料,產出之成品亦應有數種不同之線徑,惟亦編列同一編號之成品,無法勾稽審查耗料之合理性」,純屬違法濫權之藉口。
(二)本件申報工程成本共2件,包括E01蛇腹式不銹鋼刮刀網工程( 福林 )成本8萬8,185元,及E02蛇腹型刮刀刺網工程(武陵監獄)成本65萬7,280元2件,均編有工程直接原料分析表,按E02武陵監獄工程合約所附之包商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既載有耗用原料名稱、規格、數量、單價等明細帳,並附有不銹鋼線規格重量表,資為換算之依據,依查帳專業經驗法則其工程應耗原料數量不難依據所附工程合約書、原料規格比重表、工程圖說等資料予以核算調查應耗原料。惟被告竟主張「投入原料之存貨明細帳未于區分詳細規格,因未能提示換算依據無法核認投入與產出之合理性」,完全與事實不合,亦不合邏輯,純屬違法濫權之託詞。另E01蛇腹式不銹鋼刮刀網工程(福林)因其工程微小,雖無合約書之訂定,惟其工程製品之性質與製成品304不銹鋼刺網相同,其耗用原料情形自應比照,被告卻全憑其主觀好惡,主張無法核認投入及產出之合理性。而本件委由峰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耀公司)為製成品316刮刀品字型刺網修改及組裝附材料等之加工費用199萬6,566元,除訂有加工合約書及取有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外,並於民國95年3月30日提出書面說明加工內容,並檢圖片供核,以上皆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依查帳之專業經驗法則應足資證明其加工事實及合理性,被告既無發現有任何虛偽不實之情形,依查核準則之規定自應予以核實認列;另依據峰耀公司之基本資料,其所營之事業包含刮刀式刺絲網、刺網之按裝業等,而無「居家修繕用品零售業」之登記,且本件原告委託其修改及組裝之期間,係在93年3月底以前完成,被告查核人員卻逕以「查該加工廠商93年11月23日辦理清決算,該公司稅籍登記為居家修繕用品零售業,資產負債表並未列生產設備,實無法證實加工事實及合理性,乃不予認列」,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僅憑查核人員好惡任意指責認定。又本件申報營業收入包括銷貨收入4,473萬1,317元及工程收入76萬963元,共計4,549萬3,780元,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載明銷貨品名、工程名稱、數量、金額。在各種商品及成品之存貨明細帳內,均逐筆載明憑以入帳之統一發票號碼及銷售數量,在銷貨收入及工程收入分類帳內,亦載明憑以入帳之傳票號碼及收入金額,此為原核定所不爭之事實。此外有關製成品及工程成本所投入之原料與產出之製品或工程製品合理性之查核,仍屬耗用原料量或產出量之比例關係,而與各類商品及成品之售價無關,原核為達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純益率之目的,竟誣稱「由銷貨收入明細帳及存貨明細帳,無法得知各類商品及成品售價情形。綜上,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復本件原料代號3-1不銹鋼管期初存貨為141.96公斤,成本金額9,316元,本期購入1,424.6公斤,成本金額13萬7,934元,本期出售1,423.36公斤,成本金額13萬3,788元,期末存貨143.22公斤,成本金額1萬3,462元,由於不銹鋼管其購入及出售皆以「公斤」數為衡量單位,故依「公斤」數入帳,並且不銹鋼管並無一定之規格,不宜以「支」為入帳之衡量單位,僅屬一般之常識,原核縱有不明之處,自應通知原告說明,卻不予通知,逕以「經換算可供銷售數量為185支,惟全年度銷售數量卻為560支,亦無法查對勾稽具合理性」,顯有不當。且本件出售成本僅13萬3,788元,更不足以構成全部營業成本應依同業利潤核定之要件。另原料品名不銹鋼索之存貨明細帳,其中93年1月13日及同年7月6日,進貨發票上品名載明均為「不銹鋼線」,因購入後自行纏繞加工為「不銹鋼索」,故直接歸入「不銹鋼索」,帳戶並無不當之處,其先以不銹鋼線入帳再轉列為不銹鋼索,其結果完全相同,而為一般之會計常識。另所謂線徑之「斷面積」係指不銹鋼線斷切面之面積(即半徑×半徑×3.1416),與「線徑」同指不銹鋼線之粗細「程度」,並非「數量」衡量單位,故原料投入及產出無從依斷面積表示,為一般常識。被告竟以「每一種線徑各生產出各有其歸屬之斷面積及換算標準,因不同線徑會產出不同線材及網帶,不能籠統以一項編號概括入帳,致無法核對其耗料之合理性。」顯屬荒謬,而與被告85年度至92年度及94年度之核定完全自相矛盾。
此外,有關原料、製成品之分類,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商業會計法第43條,原告誤載為第44條)及稅法(所得稅法第44條,原告誤載為第43條、查核準則第50條、第51條)規定,係依原料、製成品種類或性質分類,所謂「同類」係指「類似」之意,並非全毫無差異外,及由於購入或出售時間(時價)、數量、包裝或其他附帶之條件不同,以致同類之原料或產品其單價自亦有所差異,因而採用成本流動假設方法,如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等,盤估期末存貨及銷貨成本,故同一原料或產品絕無復依單價分設明細帳之會計處理方法,應為查核人員所明知之基本會計觀念。稅法上更無應依單價不同、不同線徑規格分設原料及成品明細帳之規定,被告主張「產品單價差異,卻仍屬同一產品,致其產、銷、存無法勾稽查核」,完全不合會計理論及稅法規定。
(三)再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為所得額。」固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等所明定。惟有關製造業耗用原料量是否合理,其認列方法及標準已如前述,必須依照查核準則第58條各項規定,依序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判字第91號、51年判字第453號、60年判字第590號等判例,而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要件。此外,提示有關帳簿、文據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所得額,仍屬客觀存在之查帳專業經驗法則,並非單憑被告主觀好惡,按原告自85年至93年,均從事製造各種不銹鋼刺網、不銹鋼刮刀刺網、不銹鋼網帶等產品及相關工程,其會計處理方法歷年一致,所提示帳簿、文據相同,歷年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被告查核認定,被告均有案可稽,惟93年度結算申報案件,被告逕以無法勾稽審核原料投入及產出之合理性為由,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已足證其違法濫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為編號同類未註記規格線徑之原料(向同一廠商進料),進項單價差異甚大,且同類成品售價(同日同一客戶)亦有不同,核其進料、成品特性及其提供產品目錄,投入線材規格線徑數種,每一種線徑各自產出各有其歸屬之斷面積及換算之標準,因不同線徑會產出不同線材及網帶(如投入9mm網帶,不會產出10mm網帶),不能籠統以一項編號概括入帳,而核進項憑證有多種不同線徑原料,卻帳列同一編號原料,產出成品亦應有數種不同之線徑,惟亦編列同編號成品,致存貨之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被告原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營業成本,與以前年度之核定無涉,原告稱本件應比照83年至92年度查核方式,比照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核耗乙節,顯係對法令誤解。
(二)本件申列代號E01、E02工程,原核時因原告僅提示E02工程武陵監獄工程合約,被告查對合約報價單詳載材料規格,惟其所投入原料之存貨明細帳未予區分詳細規格,因未能提示換算依據,無法勾稽審核投入及產出之合理性;又工程成品損耗率高達30.51%及51.68%,顯不合理。至訴願階段時,其雖補提原料耗料之計算式,惟查其計算式與合約之單價分析表內容,並不相符,仍無法勾稽審查其主張工程成品損耗率高達30.51%及51.68%,及其投入及產出之合理性。
(三)品名代號3-1(未註記規格)之不銹鋼管,原告主張其購入及出售皆以「公斤」為衡量單位,故以公斤入帳,且不銹鋼管並無一定規格,本不宜以「支」入帳,被告原核逕以經換算可供銷售數量為185支,惟全年度銷售數量卻為560支,亦無法查對勾稽其合理性為由,顯有不當等語,按依一般經驗法則,類此不銹鋼管,依其長度、管壁厚度、材質及管徑之不同,其進貨價格亦應不同,又原告主張購入及出售皆以「公斤」為衡量單位,惟審其進、銷發票,進貨發票雖分別以「PC(支)」及「KG」為單位,銷貨發票卻以「PC(支)」為單位,有進、銷貨發票可稽,且審查品名代號3-1之不銹鋼管,尚有方管及圓管不同產品,銷售產品規格長度亦不同,卻均列同一品名,被告原核認其無法查對勾稽,並無不合。
(四)被告認定原告存貨分類帳及進貨憑證等記載,除投入原料未予區分詳細規格外,亦有不同品名歸屬同品名入帳情形,以不銹鋼索為例,1月13日單價190元,7月6日單價153元,發票上載品名均為「不銹鋼線」,惟原告卻以「不銹鋼索」入帳,顯有未依事實整理帳證之情事,雖其主張因購入後自行纏繞加工為「不銹鋼索」,故直接歸入「不銹鋼索」帳戶等語,益證其帳證無法核實認定。
(五)綜上,本件系爭為存貨之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營業成本,而查核準則第58條之適用條件,係存貨之進、銷、存可勾稽,僅係原料耗用有否超耗不同,故原告主張應適用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顯有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其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原告自85年度至92年度歷年所得結算申報案,被告均依查核準則規定,比照上年度核定耗料情形核定之,故本件93年度製成品及工程製品之耗用原料量,亦應比照上年度核定之,如係新產品而無上年度耗料情形可資比照,亦應調查核定之,本件申報之銷貨收入、工程收入、工程成本及加工費用等有統一發票、分類帳、工程原料分析表、包商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加工合約書、帳簿及文據等,亦可比照相同性質製成品之耗用原料情形,應適用查核準則第58條之規定,而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51年判字第453號、60年判字第590號及62年判字第91號等判例,被告卻主觀認定無法勾稽,顯屬違法濫權。(二)所謂耗用原料情形係指每單位製品需耗用多少單位原料數量,係屬投入原料數量(公斤)與產出製品數量(公斤)之關係,而與原料或製品
有無依線徑分設明細帳並無關連性;且原料、製成品分類依據,依所得稅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43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係依原料、製成品種類、性質分類,由於購入或出售時間、數量及包裝等不同,故採用成本流動假設方法,同一原料或產品無依單價分設明細帳之會計處理方法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上述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對所得額及成本之認定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核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6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可知同業利潤標準,是於確定有成本或費用發生,但各種成本額或費用額却無法確定其金額之情形下,為求以客觀、合理方式求得與納稅義務人實際所得額相當之推計核定方法之準據。
(二)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2、製造業:(1)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2)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3)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4)在製品明細帳。(5)製成品明細帳。(6)生產日報表:
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7)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所明定。查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乃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營利事業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及管理等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與授權訂立此辦法係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目的相符,爰予援用。又所謂帳證可勾稽,除企業應具備法定要求之帳簿憑證外,且帳證間仍應有合理的關連性,亦即帳簿之逐筆記載內容與表徵單一營業活動之各筆文據記載內容相符(帳載資料與原始憑證相符),除了要求單一憑證可逐一檢證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外,更可以用多數憑證所呈現之結構(即帳冊表簿)本身來檢證待證事實之真實性,要不待言。
(三)查原告雖設置有總分類帳及存貨分類帳,編有原料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並提示統一發票、合約書等帳載、單據憑證,惟查:1、佳詮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1月13日及同年7月6日,開立號碼為XY00000000及A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給原告,其上品名僅載為「不銹鋼線」,未記載規格,單價分別為190元及153元,原告以「不銹鋼索」入帳,同年7月7日泰逸工業有限公司開立號碼為AU00000000之統一發票給原告,其上係記載品名為「不銹鋼鋼索」,單價185元,未記載原料規格,原告亦以「不銹鋼索」入帳;又原告於93年8月21日所開立買受人為駿綱營造有限公司,號碼為A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其第1項及第2項品名均為316不銹鋼刺網,數量各為1,000公斤及420公斤,單價卻分別為195元及152元等情,有前述統一發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原告向同一廠商購進同類之原料,統一發票及原料進貨總分類帳,均未註記規格,而且進項單價差異甚大,不同品名之原料仍以同一品名入存貨帳,以同一品名入帳之原料,因向不同廠商購買,僅隔一日,單價差35元,且同日同一客戶向原告買受同品名成品,其售價亦有不同。2、本件原料代號3-1(未註記規格)之不銹鋼管,原告雖謂該不銹鋼管購入及出售皆以「公斤」為衡量單位,故以公斤入帳,且不銹鋼管並無一定規格,不宜以「支」入帳云云。惟按一般經驗法則,類此不銹鋼管,依其長度、管壁厚度、材質及管徑之不同,其進貨價格亦應不同,然查,原告進、銷項發票,進項發票雖分別以「PC(支)」及「KG」為單位,銷項發票卻以「PC(支)」為單位,有其進、銷項發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該品名代號3-1之不銹鋼管,有方管及圓管不同產品,銷售產品規格長度亦不同,卻列同一品名,顯無法查對勾稽。3、原告申列代號E01、E02之工程,固據其提示E02工程台灣武陵監獄工程合約及原料耗料之計算式為據。惟觀諸台灣武陵監獄單價分析表及包商估價單之記載,有關該工程之單價分析及估價,均詳載材料規格,但其換算成本時卻未記載規格,致無法勾稽,而E01、E02之工程成品損耗率高達30.51%及51.68%,惟原告所提之原料耗料計算式與上揭台灣武陵監獄單價分析表內容,並不相符,是仍無法勾稽審查其主張工程成品損耗率高達30.51%及51.68%,及其投入及產出之合理性乙節,亦有台灣武陵監獄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包商估價單、原告原料耗料計算式、存貨分類帳、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93年度直接原料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查。是本件依原告所提示之帳證,其原料、產品未依線徑規格區分,有為編號同一未註記規格線徑之原料(向同一廠商進料),進項單價差異甚大,且同編號成品售價(同日同一客戶)亦有不同,核其進項憑證有多種不同線徑原料,卻帳列同一編號原料,產出成品亦應有數種不同之線徑,惟亦編列同編號成品之情事,致存貨之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金屬線製品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494-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核算原告營業成本為3,411萬9,210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之營業淨利為519萬4,492元,超過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之營業淨利318萬4,459元,核定原告營業淨利為318萬4,459元,自無違誤。
(四)又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觀諸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自明。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已如上述。復依前揭規定可知,原告應依前開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規定,設置法定要求之帳簿憑證。然被告依法調帳查核結果,原告既未能提供按產品規格分類之生產紀錄、製成品明細帳及產銷存明細表,又進料憑證未依不同規格入帳,致其製造成本無法依其所提示之帳證供被告勾稽。是以原告所出售之每一種類商品,其成本顯然無法正確核實勾稽,已如前所認定,則被告採取推計之方式來認定其營業成本,自無錯誤可言。至查核準則第58條之規定,係製造業其存貨之進、銷、存均可勾稽,而就其原料耗用是否超耗之查核,始有該條之適用。是原告援引關於原料耗用之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453號、60年判字第590號及62年判字第91號等判例,主張其自85年度至92年度歷年所得結算申報案,被告均依查核準則規定,比照上年度核定耗料情形核定之,故本件93年度製成品及工程製品之耗用原料量,亦應比照上年度核定之,如係新產品而無上年度耗料情形可資比照,亦應調查核定之,本件應適用查核準則第58條之規定,而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之適用云云,顯係對上揭法令之誤解,自無可採。另按,生產時所使用之原料,依其線徑、厚度、長度等規格之不同,其價格、耗料及所生產之產品自有不同,若未就原料、產品之規格詳細區分,則其帳證之進、銷、存自顯無從勾稽,是如原告之製造業依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之規定,自有依其線徑、厚度、長度等規格之不同,分別設置原物料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之必要。次查,原告93年度原料進貨總分類帳(明細),僅記載原料概括名稱為不銹鋼線、不銹鋼板、銅鋅板、銅鋅線等及總金額,未載其規格及單價,此有原告原料進貨總分類帳(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足按,則被告認定其帳證之進、銷、存無從勾稽,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另稱:所謂耗用原料情形係指每單位製品需耗用多少單位原料數量,係屬投入原料數量(公斤)與產出製品數量(公斤)之關係,而與原料或製品有無依線徑分設明細帳並無關連性乙節,亦非可採。再按,商業會計法第43條係有關存貨、存料之計算方法之規定,所得稅法第44條係關於流動資產估價之規定,查核準則第50條、第51條係有關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估價之規定,尚與原告依前揭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依其原料線徑、厚度、長度等規格之不同,分別設置原物料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無涉。則原告復稱:原料、製成品分類依據,依所得稅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43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係依原料、製成品種類、性質分類,由於購入或出售時間、數量及包裝等不同,故採用成本流動假設方法,同一原料或產品無依單價分設明細帳之會計處理方法云云,縱然屬實,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93年度產製成本無法勾稽,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金屬線製品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494-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核算原告營業成本為3,411萬9,210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之營業淨利為519萬4,492元,超過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之營業淨利318萬4,459元,核定原告營業淨利為318萬4,459元,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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