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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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被告乙○○
丁○○丙○○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75、6185、7962、9593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郭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7、8、9、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並應向國庫繳交新台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一編號1、7、8、9、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7、8、9、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並應向國庫繳交新台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一編號1、7、8、9、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叄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並應向國庫繳交新台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前擔任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負責至各瓦斯行
載運瓦斯鋼瓶回公司裝填瓦斯及檢驗,而與擔任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丁○○相識。又戊○○與乙○○為小時候之鄰居;丙○○為雄友媒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蘭揚液化媒氣行之負責人。上揭戊○○等5人均明知液化石油氣容器(俗稱瓦斯鋼瓶)須經合格驗瓶廠檢驗合格,並由內政部消防署核發檢驗卡鑲釘於鋼瓶之上後,該鋼瓶始得裝填液化石油氣對外販賣予消費者使用。
㈡戊○○因其上開職務之故,知悉瓦斯行若將瓦斯鋼瓶送檢驗
場檢驗,然檢驗場無法及時完成鋼瓶檢驗時,將致無鋼瓶得以裝填液化石油氣販賣與消費者,而減少收入。乃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前往大陸地區了解當地製作檢驗偽卡之技術、取得樣本,嗣經戊○○審閱樣本確實可供以假亂真後,即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某日,由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給乙○○前往大陸地區,委請該地製造商,製作印有內政部消防署標章而尚未打印檢驗期限、檢驗場代號等資料之瓦斯鋼瓶空白檢驗卡約8千至9千餘張後,乙○○再以快遞寄送方式寄交給戊○○收受。待乙○○自大陸返抵臺灣後,戊○○、乙○○2人即自96年1月下旬某日起,共同在乙○○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8樓之11處所內,以戊○○前以24萬元價格向臺南地區之益興刻字工廠購得之刻字機器,輪流打印檢驗期限、檢驗場代號等不實內容於上開偽造之瓦斯鋼瓶檢驗卡內。待戊○○、乙○○2人完成偽造之不實檢驗卡後,即由戊○○負責銷售。戊○○乃於9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以新台幣(以下同)80元至90元之價格,販賣偽造之瓦斯鋼瓶檢驗卡予知情之丁○○500張,並於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路口交付。再另行起意,於96年2月間某日,以100元之價格,販賣偽造之瓦斯鋼瓶檢驗卡予知情之甲○○。足生損害於消費客戶、公眾安全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㈢丁○○以前開價格向戊○○買入偽造之瓦斯鋼瓶檢驗卡後,
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9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分別⑴以每張檢驗卡150元價格,售予新光煤氣行負責人 黃瀗輝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張;⑵以每張檢驗卡140元至150元不等價格,售與知情之世宏瓦斯行負責人 陳夢華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近30張;⑶以每張檢驗卡80元之價格,售與知情之雄友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梅梅 、 林明榮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約60餘張。足生損害於消費客戶、公眾安全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㈣林明榮、丙○○買受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以鉚丁鑲釘於瓦斯鋼瓶上,佯為已檢驗合格並經內政部消防署核發檢驗卡,而多次裝填液化石油氣銷售與不特定消費者使用。足生損害於消費客戶、公眾安全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㈤甲○○向戊○○買入後,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
以鉚丁鑲釘於瓦斯鋼瓶上,佯為已檢驗合格並經內政部消防署核發檢驗卡,而裝填液化石油氣銷售與不特定消費者使用
1次。足生損害於消費客戶、公眾安全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㈥嗣於96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調查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在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5樓住處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後經戊○○帶同警員至其不知情之友人 紀孟佑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起出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丙○○雖多次將偽造之瓦斯鋼瓶檢驗卡以鉚丁鑲釘於瓦
斯鋼瓶上,佯為已檢驗合格並經內政部消防署核發檢驗卡,而裝填液化石油氣銷售與不特定消費者使用多次,惟被告丙○○係基於營業之故意,反覆多次為之,應為集合犯,僅論以1罪。
㈡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係戊○○所有,惟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一(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個數│備註│├──┼────────────┼──┼────────┤│1│鉚釘│43包│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砂輪機│1台│與本案犯罪無關│├──┼────────────┼──┼────────┤│3│手持砂輪機│1台│與本案犯罪無關│├──┼────────────┼──┼────────┤│4│噴漆槍│1台│與本案犯罪無關│├──┼────────────┼──┼────────┤│5│鑽孔機│1台│與本案犯罪無關│├──┼────────────┼──┼────────┤│6│空氣壓縮機│1台│與本案犯罪無關│├──┼────────────┼──┼────────┤│7│鉚釘裝訂器│3支│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8│印刷固定器│1台│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9│偽造瓦斯鋼瓶檢驗卡、店名│27紙│戊○○所有供犯罪│││、容器號碼操作步驟││所用之物│└──┴────────────┴──┴────────┘附表二(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5樓住處內):┌──┬────────────┬──┬────────┐│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個數│備註│├──┼────────────┼──┼────────┤│1│瓦斯檢驗卡│4張│丁○○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2│鉚釘│3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個數│備註│├──┼────────────┼──┼────────┤│1│定期檢驗合格標示之樣本│1片│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紀孟佑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個數│備註│├──┼────────────┼──┼────────┤│1│刻印機│1組│戊○○所有供犯罪││││(計│所用之物││││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