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擔任會首,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召集如附表1所示之合會(合會會期、金額、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均詳如附表
1所示),開標地點約定在正修科技大學總務處,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繳納20,000元,死會會員則繳納20,000元並加計其得標標息之金額)。詎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的時間,利用合會開標時,無人參在場參與投標之機會,連續冒用如附表2所示會員之名義得標(未填寫標單),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前後計詐得新臺幣(下同)
168萬元。
二、案經乙○○、甲○○、丁○○訴請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甲○○、丁○○;證人 程貴 、 陳炳昌 、 許明安 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合會會單在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㈢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㈣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上開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2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被告竟為圖己利,多次冒用會員名義投標,詐取會款168萬元,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以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參,及詐騙金額非微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處有期徒刑在1年6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罹本罪,且參以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有悔意,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會期│會款│會員人數││││(新臺幣)│(含會首)│├──┼─────────────────┼────────┼──────┤││92年6月15日至95年6月15日(每月14│20,000元│37會│││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外標制)。第29│││││會(即94年10月15日)止會。│││└──┴─────────────────┴────────┴──────┘附表2:
┌─┬─────┬────┬────┬────┬────────────┐│會│冒標日期│冒標名稱│冒標標息│當時真正│詐得金額││別│││(新台幣)│活會人數│(新台幣)│├─┼─────┼────┼────┼────┼────────────┤││①93.10.14│甲○○│1,800元│21人│20,000×21=420,000元│││(即第17會│││││││,起訴書誤│││││││載93.10.15│││││││)││││││├─────┼────┼────┼────┼────────────┤││②94.02.14│陳炳昌│1,500元│18人│20,000×18=360,000元│││(即第21會│││││││,起訴書誤│││││││載94.02.15│││││││)││││││├─────┼────┼────┼────┼────────────┤││③94.04.14│程貴│1,500元│17人│20,000×17=340,000元│││(即第23會│││││││,起訴書誤│││││││載94.04.15│││││││)││││││├─────┼────┼────┼────┼────────────┤││④94.08.14│丁○○│1,500元│14人│20,000×14=280,000元│││(即第27會│││││││,起訴書誤│││││││載94.08.15│││││││)││││││├─────┼────┼────┼────┼────────────┤││⑤94.09.14│乙○○│1,500元│同上│同上│││(即第28會│││││││,起訴書誤│││││││載94.09.15│││││││)│││││├─┴─────┴────┴────┴────┴────────────┤│◎第17會冒標時,尚有活會21會(即37會-16會),故被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1會。││◎第21會冒標時,因第18會、第19會、第20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18會(即21會-3會)。││◎第23會冒標時,因第22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17會(即18會-1會)。││◎第27會冒標時,因第24會、第25會、第26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14會(即17會-3會)。││◎第28會冒標時,因係連續冒標,且無其他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亦應為14會。││總詐欺金額為16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