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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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上訴人 葉菊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 陳美櫻 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偵查中已結證稱上訴人現係里長,與 李乾龍 很要好,伊有收到上訴人給的走路工,要伊投票給李乾龍,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底,○○○區○○○路○○巷○號其住處給伊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說此係五個人走路工的錢,2,000元係給伊,並指明剩下8,000元要發給伊比較認識之鄰長,投票支持李乾龍,不能給其他人,伊一開始不拿,上訴人說沒有關係,伊即將錢收下,並表示如果有事,上訴人要擔,上訴人說好,伊將其中2,000元拿起來,剩下的伊於當日○○○區○○○路○○號發給 蔡錦榮 2,000元,翌日先後至 呂清隆 位○○○區○○路住處、 張美玉 住處等地,發給呂清隆、張美玉、 楊義良 各2,000元,並表示此2,000元係李乾龍給渠等之走路工,要渠等投票支持李乾龍,其等均有收下,渠於同年2月10日偵查中並結稱伊於100年10月底,正確時間不記得了,有拿2,000元○○○區○○○路○○巷○號給 黃芙蓉 ,係上訴人要伊發給鄰長,說此係走路工,因在地人李乾龍要選舉,要伊等投票支持李乾龍,伊當日即將2,000元拿給黃芙蓉,並言明此係上訴人要伊轉交的,係李乾龍給的走路工,要其投票支持李乾龍等語。而陳美櫻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雖稱上訴人交伊2,000元,以及要其轉交予黃芙蓉、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各2,000元,係要其等幫李乾龍掃街造勢之走路工,並非買票等語,然渠於該次審理中對其上開偵查中所供,亦坦認屬實。而另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 許冬桂 於101年2月10日偵查中已結證稱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有至新北市○○區○○街○○號0樓拿4,000元鈔票給伊,其交錢當時因有客人在,故未言明交付目的,但伊知道上訴人係支持李乾龍的,且其拿錢來的前幾日,有來問伊立委係支持何人,伊告稱支持李乾龍,又問伊與何鄰鄰長較熟,伊稱「 吳金選 」、「 曾碧屏 」、 任俐瑾 ,惟「吳金選」、「曾碧屏」係支持民進黨,伊不敢向渠二人說要支持何人,上訴人問完即離去,故伊收錢之時,即知悉此係要伊投票支持李乾龍,伊將2,000元收下後,上訴人要伊將另外2,000元拿給任俐瑾,伊當日即至○○○路00號,將款項轉交予任俐瑾,並向其告稱此係上訴人要伊轉交的,任俐瑾亦認識上訴人,且知其係支持李乾龍,故任俐瑾知道此係投票支持李乾龍之款項,之後上訴人又來找伊,並提醒伊要投票給李乾龍,伊亦有向任俐瑾叮嚀要投票支持李乾龍等語, 渠嗣 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交伊及由其轉交任俐瑾之2,000元,係幫李乾龍掃街造勢走路工的費用等語,然其於該次審判期日對 渠上開 偵查中結證之供詞,亦不否認。再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高 蘇阿春 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100年11月中旬,○○○區○○○路○○巷○號伊住處門口,有拿10,000元給伊,並要伊去找四個人,連同伊在內共五個人,一人發2,000元茶水費,拜託伊等幫在地的李乾龍拉票,投票支持李乾龍選立委,伊拿到錢後過2、3日,即○○○區○○○路○○巷 葉麗敏 住處,將2,000元交給葉麗敏,另請葉麗敏轉交2,000元予 黃有財 ,伊又打電話給 周月英 ,因周月英不在,而由其先生 陳汪煌 接聽,伊即請陳汪煌至伊住處,將2,000元交由陳汪煌轉交周月英,伊又○○○區○○○路○○巷 翁琪德 住處,將2,000元交給翁琪德,並均告稱此款項係由他 里里長託伊 分給渠等,為相挺李乾龍選立委之茶水費,要渠等投票支持李乾龍選立委等語,而 高蘇阿春 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雖證稱上訴人給伊及由其轉交予葉麗敏等五人,每人2,000元茶水費,係要其等幫忙李乾龍掃街造勢之費用等語,然對渠上開偵查中所為供證,亦坦認無誤。則原判決採信證人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上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供證,資為上訴人本件賄選犯行論據之一,並就陳美櫻、許冬桂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上訴人分別交付及要其等轉交予黃芙蓉等人每人2,000元之款項,係要其等幫李乾龍掃街造勢之走路工之供證,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判決對高蘇阿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給伊及由其轉交予葉麗敏等四人,每人2,000元茶水費,係要其等幫忙李乾龍掃街造勢之費用等語,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然其既採信高蘇阿春上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之供證,則對該證人就同一事項所為內容相左之有利證述,自應認已予摒棄不採,此為證據取捨之當然法理,原判決對之縱未特加說明,應於本件科刑判決本旨及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坦認之供詞、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上開偵、審中之供證,並援引證人黃芙蓉、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任俐瑾、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陳汪煌與翁琪德分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以及陳美櫻等十二人於偵查中經交付扣案之賄選款項計24,000元為佐證,乃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賄選犯行,足見原判決並非僅以陳美櫻、許冬桂與高蘇阿春於偵、審中所為不利之供證,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論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且上開證人黃芙蓉、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任俐瑾、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陳汪煌與翁琪德,對上訴人交付賄選款項予陳美櫻、許冬桂與高蘇阿春,並向其等表示交付款項目的在為李乾龍拉票之意各情,雖未直接目擊或聽聞,然渠等就陳美櫻、許冬桂與高蘇阿春受上訴人之託,如何分別交付賄選款項予其等收受,並藉此向其等拉票支持李乾龍競選該屆立法委員等情,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渠等於偵查中就此所為具結之證述,即非傳聞之供證。原判決以其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乃採為上訴人科刑判決論據之一,亦不能認其採證違法。而依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載,高蘇阿春係分別利用與其無共同犯意聯絡之葉麗敏、陳汪煌分別將上訴人交付之2,000元賄選款項轉交予黃有財、周月英等情,並非認高蘇阿春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葉麗敏、陳汪煌交付賄選款項,則高蘇阿春就此所為即非間接正犯,且此與上訴人本件犯罪成否之認定及所應成立之罪名無涉,原判決縱未加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原判決並未以證人黃芙蓉於101年1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資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論據,則黃芙蓉於該調查處所為陳述,是否出於調查人員之誘導訊問,致影響其任意性,以及其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均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以指原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而對同一卷證為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論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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