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上訴人 黃國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已成年之A女(人別資料詳卷)犯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於民國103年2月27日、3月2、3、6日均有主動撥打上訴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接通後旋即掛斷,上訴人與A女亦有於深夜通話長達一、二小時。A女與上訴人如未交往,上訴人何以知悉A女有負債,A女否認曾與上訴人交往顯屬虛偽,其證詞憑信性極低。原判決就A女證詞與事實不符之部分,未用以彈劾A女證詞之憑信性,反以此作為認定A女於深夜前往上訴人住處與常情無違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帳單明細,並無調取時間限
於半年內之限制,原審既認有調查證人賴○雯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或通話費帳單明細之必要,雖因通聯紀錄調取時間已逾半年,致無法查詢,惟原審未調閱通話費帳單明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A女稱為安全考量邀證人賴○雯陪同其前往上訴人住處,其
等二人何以不一起進入上訴人住處,或請賴○雯在上訴人住處樓下等候。縱賴○雯未陪同A女一起進入上訴人住處,亦應使賴○雯知悉A女進入何棟大樓之房屋,豈有如賴○雯所證,A女於上訴人住處附近之路口自己下車前往上訴人住處,賴○雯不知A女進入何處房屋。賴○雯所證有違常情,原判決未詳予勾稽,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證人黃○心於第一審雖證述:A女有打電話向伊說遭上訴人
跟蹤及騷擾,伊有要A女趕快報警,甚至建議A女換電話及換工作等語,惟A女何以仍經常與上訴人深夜通電話長達一至二小時,又何以敢於案發當日深夜單獨進入上訴人住處。參諸A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A女與黃○心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03年2月27日起至3月14日止,幾乎每天都有通聯,是否A女與黃○心間有何謀議,有無可能設局仙人跳詐財,非無蹊蹺。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置而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坦承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等語);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證被強制性交之經過;證人賴○雯之證述;A女經驗傷結果,右眼旁邊有被打傷、輕微外傷、處女膜有輕微傷痕、右頸部有發紅痕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A女受驗傷診斷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為憑;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訴人與A女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現場照片;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復說明:A女所述之主要情節,前後一致,A女於案發初始因仍情緒驚恐,致部分過程於警詢描述時錯置或省略,A女歷次證述中部分細節處雖稍有出入,僅屬枝微末節之瑕疵,A女之指證仍具相當可信性。所證應屬可採之理由。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所為:係經A女同意而為性行為云云等辯詞,以:A女經驗傷結果,受有前揭傷勢,核與A女所證上訴人親吻其胸部、撫摸其下體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其因反抗而遭上訴人毆傷等情相符,若係合意性交,A女為何會有上開傷勢等理由。乃認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並剖析:上訴人對於究竟與A女見過幾次面、來往程度為何、是否曾發生性行為、A女是否曾見過其腹部疤痕、案發當天係A女主動找伊等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3.原判決依憑卷附通聯紀錄及通話費明細所示,已說明上訴人與A女認識後,二人間之通話雖頻繁,惟絕大多數係上訴人主動撥打電話找A女,偶有A女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數秒後,上訴人即回撥電話之情形,A女就與上訴人往來情形或有些許隱瞞,惟可能理由所在多有,與上訴人究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無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上訴人與A女於本案前後時間,雙方縱曾有電話聯絡,亦不得逕此推論A女係同意性交,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原判決已詳引證人賴○雯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當天A女說要去找上訴人,伊陪A女到上訴人住處附近,伊沒有陪她上去,因為伊不熟,當天A女只說要上去一下子,請伊在那邊等,伊等了40分至1小時,也打了好幾通電話給A女等情,說明A女如原有意於上訴人住處過夜,才要求賴○雯駕車搭載A女前往,以便賴○雯將車輛駛回,則賴○雯又有何必要在上訴人住處附近等候,並一再撥打電話給A女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17頁)。
5.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單憑A女唯一指證之違法情形,或有判決理由矛盾或採證上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認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意旨任意指稱A女與黃○心是否謀議設局仙人跳詐財云云,僅係上訴人片面為有利於己之推論,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黃○心於第一審雖證述:A女有打電話向伊說遭上訴人
跟蹤及騷擾,伊有要A女趕快報警,甚至建議A女換電話及換工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6頁),然核諸原判決所為論述,並未引用黃○心第一審前揭證述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A女與黃○心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03年2月27日起至3月14日止,雖有多次通聯紀錄,惟前揭證據資料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影響,亦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不具關聯性。從而,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已明,未於理由中敘明前揭資料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聲請調閱賴○雯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或通話費帳單明細,因上開通話紀錄調取時間已逾半年,致無法查詢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原判決就上訴人有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之情事,業已依憑卷證認定明確,並敘明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賴○雯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費帳單明細,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再就上訴意旨所指該事項,另為無益之調查,不得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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