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告人 許龍輔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在此限;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稱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間,或本訴之標的與被告所提出防禦方法之間,有相當牽連關係,其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而得於反訴程序援用者而言。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原審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編○○○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所有,並出租予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嗣更名為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下稱嘉誠農場),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嗣高雄縣市合併,系爭土地由相對人接管,查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許涁鈴 於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土地,興建房舍一棟,附圖所示B土地設置道路。又許涁鈴去世,抗告人及 許蘇英照 、 許龍智 、 許鴻元 、 許鴻徹 、 許吳真美 、 許莉迎 、 林炳宏 、 林昱任 及 林庭毅 為其繼承人(下稱抗告人等繼承人),相對人以嘉誠農場違反租約,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㈠抗告人等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9.15平方公尺房舍,編號B所示,面積304.53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對嘉誠農場請求部分與反訴無涉,不予贅述)。
三、反訴原告於原審提起反訴,反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土地與許蘇英照毗鄰之土地交換或局部放領、讓售,才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結束租約(指租約關係消滅之意)。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讓農舍能由公有地移除回歸私有土地後結束租約等語,並更正聲明:「本訴所提A、B土地上之房屋與道路並無違法,不應拆除,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財產受損,A、B兩地必須作成換地或局部放領的賠償,讓侵權的紛爭得到比例原則的解決」(下稱反訴更正聲明)。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108年8月1日本訴程序中提起反訴(下稱第一次反訴),距本訴107年5月間繫屬該院,已逾
1年,且該反訴不合法,經原審法院108年9月23日裁定駁回(原審卷二第85、86頁),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12月5日108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另案裁定)確定。抗告人於本訴行將終結時,復於108年12月16日再以相類事由提起本件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抗告人依民法第186條請求之反訴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不同,反訴請求尚須調查之證據亦有不同,即本訴訴訟資料不能援用等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反訴之請求。
五、經查:㈠依抗告人指稱本件承辦公務員對於應放領或讓售系爭土地而
不予放領、讓售,侵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權利,自應對抗告人等繼承人賠償等事實。其所謂放領或讓售,均非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所為之私經濟行為,而屬公法領域範圍,應循行政程序辦理,自非普通法院審判權限,而得於普通法院審理程序中審究。又如依抗告人所引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然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有關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係採國家自己責任,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而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國家賠償採協議先行程序,即未經協議不成或無效果之前,不得逕行起訴,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不合其他要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反訴請求。抗告人並未舉證已就該請求與相對人機關協議無效果,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不生利用本訴訴訟程序。
㈡參以抗告人所提第一次反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反訴,雖
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確定,均如前述,抗告人於108年12月16日再於原審提起本件反訴,核其事由與第一次反訴事由雷同,且距本訴107年5月間繫屬該院時,約1年7月之久,距原審109年1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僅約2個月,即其提起本件反訴時,本訴訴訟程序行將終結,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亦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反訴主張之事實,非屬普通法院管轄,
另其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亦需先行協議,不得逕行起訴,且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本件反訴為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反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