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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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清南 代理人 謝榮境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被告所受之利益無關,且訴訟標的價額一經核定確定,均應依此計算,即所稱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雖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但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雖就原審109年3月2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8,748元不服,然該裁定除核定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外,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8,748元(下稱原裁定),有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惟本院參酌其抗告意旨略以:其爭執者為系爭標的上之「地上物」之補償,而非「土地」等語,亦有抗告狀可憑(本院卷第7至9頁)。核其真意,足認其對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區○○○段135之10,下稱系爭土地),前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所有,並出租與抗告人,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嗣高雄縣市合併,系爭土地歸屬高雄市所有,相對人為其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租約租期已屆滿,且系爭土地有上訴人之社員即原審共同被告 許龍輔 等10人,有事實處分權之房屋及道路(由其被繼承人 許彬玲 、 許蘇英照 興建)占用其上,爰代高雄市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起訴。求予:㈠許龍輔等10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面積299.15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道路,面積304.53平方公尺拆除;㈡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相對人等語(相對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不予贅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8,545.88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審重訴卷第13頁),而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相對人。原審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抗告人對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即被告)上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33,382,584元(每平方公尺1800元×面積18545.88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0元),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意旨雖指稱: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補償,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所得利益計算,而與「被告」所受利益無關,已如前述,此部分不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