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清南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抗字第9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就本裁定理由欄所示補正事項補正。
理由
一、按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對本院109年度重抗字第
9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略以:其對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3月2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核定訴訟費用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指摘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不合,而為異議。核其意旨,係就本院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上開再為抗告,有下列事項之欠缺:⑴抗告狀(即上開異議狀,下同)附件委任狀,委任人未以「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陳清南名義」委任,而直接以陳清南名義委任;⑵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466條之1第1項規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卻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 謝榮境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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