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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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許龍輔
許龍智 許鴻元 許鴻徹 許蘇英 照許 吳厚影 (原名 許吳真美許莉迎 林炳宏 林昱任 林庭毅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王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許龍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許龍輔,及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 許蘇英照 、許吳厚影、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下稱許龍輔等10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經原審以民國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許龍輔等10人敗訴,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53號確定判決及原審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許龍輔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許龍輔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9人,爰併列其餘9人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許龍輔主張:原53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經過變造,租約內私權關係的變造與租約內本質的變造係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及原53號確定判決、原審118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依山坡地保育條例補償。㈣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許龍輔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目的,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前之原53號確定判決,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法院即無就原53號確定判決為審理之餘地。而再審原告許龍輔提起本件再審所持前揭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53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惟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至第498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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