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反訴原告 許龍輔 反訴被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上如圖所示A、B、C部分依原定放領價格作成局部放領等語。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先於民國108年8月1日提起反訴,距107年5月間本事件繫屬於法院之時已超過
1年以上,且該反訴業經本院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反訴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2月5日駁回抗告在案。而本件事件訴訟程序已將終結,反訴原告竟復於108年12月16日再度以類似理由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且反訴原告自承前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6條規定,其請求之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反訴被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請求反訴原告將地上物拆除,其請求之標的為土地所有權,二者之標的已不同,且反訴原告之請求,需調查之內容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違背法令而侵害其權利,與本訴部分所需調查之證據完全不同,可見原有訴訟資料並無援用之餘地,足徵反訴原告之反訴,確有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提起。從而,故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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