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易科罰金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 石覺群 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乙○○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程度,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