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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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並簽發同金額、到期日為民國97年1月12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萬元未為清
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並聲請本院調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4057號重利案件中之陳述;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一)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知,本件被告分別於97年2月12
日及同年3月21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於系爭
本票支付日期往前推算1星期左右,在臺北市向原告借款4
萬元,票面是開4萬,已匯款返還原告本金2萬元,尚欠原
告2萬元等語。從而,被告曾向原告借得4萬元,尚積欠2
萬元未為返還等情,足認屬實。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
   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
票即屬無效。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欄經
塗銷並改寫,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仍得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證
據方法,是系爭本票所載97年1月12日雖難認係票據法上
之到期日,然足徵兩造業已約定該日為清償日。復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應於97年1月12日返還借款予原告,已如前
述,被告迄未清償2萬元,應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97年1
月13日起,負給付遲延之法律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元,及自9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
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較諸其起訴
聲明之比例極為輕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
由被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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