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亞事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壹拾柒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係經營事務機租賃業務,原告自97年
12月24日起至被告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號」
之辦公處所上班,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每月工資為18000
元,惟原告任職期問,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且
僅於98年2月11日以匯款方式發給6000元之工資,有郵局存
摺影本乙份附呈可佐,嗣於98年2月12日被告公司即以電話
通知原告,告知因公司業務狀況不佳,要原告不用再至公司
上班,原告乃請求應給付積欠之工資,惟被告公司卻屢屢藉
口搪塞,此亦有附呈可參,原告情非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判決被告給付如下:A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下:(一)工資:
原告每月工資為18000元,共任職1個月又19天,謹以1個半
月計算,合計應頜工資為27000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付6000
元,尚積欠21000元。(二)未投保勞、健保:原告之投保金
額以17400元計算,每月雇主之負擔金額,勞保為949元、健
保808元,合計為1757元應係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健
保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三)未提撥百分之6的退休金:1個半
月應提撥金額為1620元。(四)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每月工資6分之l金額之資遣費,即
3000元。(五)失業給付:因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保,造
成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每
月金額為投保金額的百分之60),此部分金額為62640元。以
上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0017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表現不佳已在98年2月12日開除原告,公司
只聘請原告一個人而已,台中業務不佳,緊縮業務,故沒有
投保勞保、健保,未提撥退休金。至於沒有給原告薪水,係
因原告沒有把遙控器還給公司,是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
告之訴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至被告之辦公處所上班
,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每月工資為18000元,惟原告任職
期問,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且僅於98年2月
11日以匯款方式發給6000元之工資,嗣於98年2月12日被
告公司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告知因公司業務狀況不佳,要
原告不用再至公司上班,原告乃請求應給付積欠之工資,
惟被告公司卻屢屢藉口搪塞,原告情非得已提起本訴,則
被告顯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亦有違反勞工法令,
有損原告勞動契約上之權益,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洵屬合法有據。被告應給
付如下:(一)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18000元,共任職1個
月又19天,謹以1個半月計算,合計應頜工資為27000元,
惟被告公司僅給付6000元,尚積欠21000元。(二)未投保
勞、健保:原告之投保金額以17400元計算,每月雇主之
負擔金額,勞保為949元、健保808元,合計為1757元應係
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三
)未提撥百分之6的退休金:1個半月應提撥金額為1620元
。(四)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
每月工資6分之l金額之資遣費,即300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未發放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9頁)
,且被告未給付薪水及未投保勞保、健保等事實,均由被
告於言詞辯論中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二)茲先就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62640元部分,論述如下

(1)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
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7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
,得領取失業給付。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
產宣告而離職者。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因定
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
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
。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受
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
付之總額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
給付中扣除。失業給付之發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次領
取失業給付後,其失業給付繳費年資應重行起算。勞工保
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24日任職擔
任被告公司之正職人員,每月薪資18000元,被告於98年2
月12日電話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除辯稱未
資遣原告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簡訊1
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
有違勞動契約之約定,亦有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原告勞動
契約上之權益,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洵屬合法有據。
(3)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而
離職,已如前(二)所述,則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非自願離職,故被告辯稱:
被告並無資遣原告,所以沒有失業給付差額之問題云云,
即非可取。則依同辦法第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按離職辦理
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請領失
業給付。而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8000元,被告卻未投
保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卡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足認原告因被告不投保而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62640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01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王冬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